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金-64-2024111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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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64號 原 告 馬譯政 居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00 樓 被 告 林明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等物予他人,可能遭他人據以申辦數位帳戶,作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申請開通啟用網路銀行,並指定其one-time password(下稱OTP,一次性密碼,作為驗證碼使用)由簡訊發送至其名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某時許,並前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同年月28日某時許,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上開分行,更改行動電話號碼,指定將OTP簡訊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付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隨即於111年12月5日某時許,登入系爭帳戶網路銀行,線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甲帳戶)等數位帳戶,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收受銀行發送之OTP簡訊,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APP中,輸入OTP完成驗證後順利開戶。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某時許,自稱「陳倩茹」、「聯邦投信」,邀約伊加入某股票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推薦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至甲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致伊受有上開款項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而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甲帳戶,但沒使用,沒 收到利益。伊否認犯罪,刑事一審就判伊有罪,伊沒有上訴理由無法上訴,刑事案件就確定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受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手法詐騙,原告並於111年12月12日12時11分許,匯款140萬元至甲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9頁)。復有甲帳戶之申登資料暨交易明細、LINE對話訊息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55頁)。又被告因提供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等情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3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線上申辦甲帳戶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其意義於刑法第13條規定內容相同。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不同,共同侵權人之間並無須犯意聯絡,亦無須參與全部侵害行為,僅需行為有共同關連,即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我申請開通網路銀行 是要用來繳納元大保險公司的保險費,是元大的保險員叫我去開立網路銀行,該保險員現已離職,我不知該保險員姓名,後來均未使用,因為我根本就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93頁)。而被告既自稱申請網路銀行係為用以繳納保險費,惟其嗣後又未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繳納保險費,且表示根本不會操作網路銀行,顯係自相矛盾。另稽之刑事一審案件調閱被告於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資料,可知被告保險費繳費方式僅有1筆係銀行自動轉帳,其餘均係自行繳費等情,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9日元壽字第113000115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則被告自無啟用網路銀行以繳納保險費之需;復依被告對於請其前往申辦網路銀行之業務員姓名亦稱不復記憶,亦違常情。足見被告此揭所辯,不足採信。 ⒉關於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被告於本院刑事一審 準備程序中固陳述未提供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然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組成,會因不同使用者之習慣而有無數種組成方式,本不具有任何可預測性,倘非被告主動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他人,該他人並無可能如此順利破解,堪認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至12月5日前某時許,確有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應屬明確。 ⒊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有無使用該門號、是否前去臨櫃更改網路銀行驗證所需之行動電話門號、何故前往更改行動電話門號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見本院卷第169、177、183、184、187、193)。再依被告偵訊、刑事一審準備程序中所述其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往臨櫃更改驗證用之門號,係為供網路銀行驗證之用,而非供己平日使用。依被告上開所述無非係因平日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故無從將該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使用網路銀行驗證之用,且擔心遭查獲後,其平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遭強制停話,而無從再使用,始另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前往更改網路銀行驗證之門號,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益徵此乃被告依循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方出於己意,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數位存款帳戶需先啟用該行一般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需臨櫃申請OTP及啟用,並於線上核驗網路銀行密碼。被告既自承不會操作網路銀行等語,惟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時,需核驗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足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又線上申辦甲帳戶時尚需以OTP驗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益徵被告確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況且,苟非被告將系爭帳戶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殊難想見他人得以同時取得並盜用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住家電話,並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驗證。基此,益證被告係自行提供上開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至明。是被告所辯與一般申請網路銀行及電子帳戶之常情有重大偏離與不合,足見被告係將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知名之人使用並申辦數位帳戶,其主觀上即應有即使該帳戶作為非法使用或該等金錢為非法詐騙所得,被告亦為之的主觀上不確定故意。 ⒋按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乃個人與行庫往來 之憑據,故一般人對於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應慎重保管,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金錢難以彌補之損失,尤其對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更應多方保密,以免被他人得悉後,將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聯繫通訊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故以申請人本人保管使用為原則,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確係合法使用或具正當用途,本可自行以自己名義向電信業者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殊無另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倘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要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迂迴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之理。又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用途係用以聯絡,其聯絡均會留下通聯紀錄,如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人即可藉此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故一旦有人蒐集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掩飾相關犯行,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是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並無不能認識與其未存有任何關聯及互信基礎之他人,倘取得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極高可能會用以申請數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自願提供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他人使用,而容任詐欺成員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以收取詐騙所得,使得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騙原告140萬元之行為,其主觀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所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萬元損害之責。被告對於應對原告所負擔賠償責任,並不因其是否實際取得原告所匯款之140萬元而有區別,此僅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人間內部分擔問題,附此指明。 ⒌況且上揭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不確定之故意。 ⒍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採。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任職公司名稱及住家電話等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登入系爭帳戶並線上申辦甲帳戶等數位帳戶之行為,自屬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連帶負賠償140萬元損害之責。 ㈡從而,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 為,依據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受其等詐騙集團成員所實施詐術陷於錯誤之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交付金錢,因而所受損害140萬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至於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上開相同請求,由此部分係選擇合併之訴,而原告上開請求既屬有據,本院無庸就其餘部分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40萬元,及自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