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V-113-金-68-20241204-2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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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8號 原 告 王月凉 被 告 楊煜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775號詐欺等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5萬元本息,惟被告被訴詐欺原告等之起訴事實(即附表編號4),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無罪,嗣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34號裁定及系爭刑案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繳納訴訟費用,不因移送民事庭,或系爭刑案部分,嗣經檢察官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15、516號刑事判決改判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結果(見本院卷第127至152頁)而受影響。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0月21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3至125),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