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PTDV-113-金-69-20241204-3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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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9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黃宇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9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金字第69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之爭訟,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宣判,上 訴人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顯然不合程式。嗣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0,502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5日送達(本院卷第97頁送達證書參照),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補費裁定、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稽。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遲未補正,揆之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