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3-金-70-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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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0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陳琪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微信暱稱「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原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妍」、「客服人員Fxtrading01」之人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在Meta Trader 5 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於110年7月8日12時20分許、12時21分許、12時54分許各轉匯60萬元、50萬元、3萬元至第二層帳戶內,繼之於110年7月8日12時25分許、12時26分許再各轉匯50萬元、20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旋依指示於110年7月8日12時59分許將其中70萬元轉帳至第四層帳戶一空,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損金額1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受詐而於110年7月8日12時15分許匯款1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之一部再陸續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即系爭帳戶及第四層帳戶等情,有兩造之警詢筆錄、跨行匯款回條聯、上開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銀行交易明細、原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至50、53、67至193頁)。又被告因上開行為,業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46號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6萬元,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是堪信原告上揭主張屬實。  ㈡衡諸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任意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實無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必要,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乙節有所懷疑;且時下詐欺犯罪層出不窮,詐欺行為人為利用人頭帳戶以避免追查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迭有所聞,亦廣為媒體披露報導,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為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常識。而案發當時被告已年逾45歲,具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使遭受詐欺之原告將款項匯入,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復參與該詐欺集團將原告受詐款項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與原告因遭詐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以上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受有120萬元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8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之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意旨參照),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0萬元,及自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民事 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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