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3-金-71-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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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1號 原 告 黃聰彥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君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272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及同年月25日 之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復於同年6月8日10時59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又某甲自112年6月7日起,向伊佯稱: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9日13時14分匯款118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受有118萬元之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屬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賠償118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警詢中陳稱綦詳,並有系爭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內可稽。又被告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從一重依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此外,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本件被告所為,核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118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乃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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