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PTDV-113-金-72-20241212-2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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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2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黃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5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以新臺幣45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會遭 該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之某時許、同年月25日之某時許,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與系爭合庫帳戶合稱系爭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同年6月8日上午10時59分前之某時,將系爭2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112年5月3日起,在網路上與伊聯繫,先向伊佯稱:依其指示購買飆股可獲利,並可下載某APP軟體操作投資云云,且於過程中以伊有獲利為由,讓伊提領新臺幣(下同)6,000元,用以取信於伊,再向伊佯稱:可以抽籤方式申購股票,但須給付申購股票之股款云云,並指示伊將股款匯至其指定帳戶,致伊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以上款項,均遭該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該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辦理貸款,經網路上自稱為貸款代辦業者 之人向伊佯稱可提供金融帳戶美化金流,以便順利貸款,伊方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提供該人,故伊亦為被害人。伊對於該人將系爭2帳戶之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或用以向他人行騙,均無預見,是伊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可言,原告主張伊應與該詐騙集團連帶賠償450萬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 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因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8日上午10時59分許及同年月12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50萬元、20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並於同年月12日12時3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合庫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轉出。刑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觸犯幫助詐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833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科罰金10萬元,經上訴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7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5 0萬元本息,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差別僅在於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為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 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450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伊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係為美化金流,以便貸款,伊亦為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為00年0月出生,高職畢業學歷,於105年結婚,復於107年與其配偶兩願離婚,其育有2子,並於刑案中自陳曾擔任餐飲業櫃台及服務生、電子工廠作業員、瓦斯送貨員、廚具安裝員、水電、油漆、工地工人等工作,工作經驗10年以上等語,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第183頁;本院卷第25頁),則其於交付系爭2帳戶之資料時已28歲,有各行業之工作經驗,曾有婚姻並育有子女,應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對於提供系爭2帳戶之資料予不明人士,可能遭利用為犯罪工具,自難諉為不知。況且,所謂「美化金流」,無非係製造金融帳戶之虛假交易紀錄,如係以竄改銀行交易明細或存摺內頁方式為之,本身即屬刑法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倘係以無真實交易之金流造就存款、提款頻繁之假象,則難免涉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罪。是以,縱認被告所述交付系爭2帳戶資料之情節屬實,其交付之原因仍出於供他人犯罪之目的,則其主觀上自得預見系爭2帳戶之資料有可能淪為犯罪工具,益徵其對於系爭2帳戶之資料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一節,並非確信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乃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非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450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原告雖屬刑法詐欺取財犯罪之被害人,惟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各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則本件尚無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假執行擔保金減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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