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金-73-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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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邱遠亮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發現由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為「AMG」、「兔兔」、「神經」及「松本山田」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所張貼之虛假投資訊息,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專線客服」、「欣怡」、「老孫」等成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華盛街7之2號洗屋自助洗衣店前,將其中一筆新臺幣(下同)35萬元的「投資款」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而被告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依成員「AMG」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35萬元,復將其所收款項至某地的廁所,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號」之成員,以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陸續交付共計17,45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既為詐騙集團共犯,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不法侵害行為有數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侵害行為均有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與之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3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號」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35萬元所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沒收,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35萬元部分,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所為有利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35萬元部分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萬元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35萬元部分外,尚應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依歹徒指示交付之17,450,000元扣除上開35萬元後其餘之17,1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僅取款1次,取款金額35萬元,獲取報酬為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非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方式都是現金嗎?)對,每次交付的人都不一樣。(交付地點也不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節相符,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其餘向原告取款之17,100,000元之各次加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餘之17,100,000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前開17,100,000元損害部分,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是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35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35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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