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4

案號

PTDV-113-金-74-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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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4號 原 告 彭秀菊 被 告 宋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 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6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臺灣銀行楠梓分行附近之人行道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為文瑞工程行宋俊宏;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轉帳確認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潘鈺翔」之某成年人,而容任「潘鈺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由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2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佯稱:可至名稱為「運盈」的APP,操作股票並觀看獲利,且只要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可獲得480%的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月6日10時44分,將600,000元,匯款至前開臺銀帳戶內,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以轉帳之方式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即起訴狀繕 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有意賠償,但如果加上利息金額有點多,如果一次給6 00,000元我也沒有辦法,分期的話大概一個月10,000元。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提供 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同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雖否認有刑事犯行,但其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確實有提供帳戶,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給付原告600,000元,自屬有據。  ㈢、被告固辯稱:也是受害人,只是提供帳戶而已,並未去提 領云云。然查,依我國一般金融交易慣例,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以收受他人存(轉、匯)入款項,並持金融卡就帳戶內款項進行提領、轉帳等交易,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殊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苟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可疑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避免金流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又現今社會實無未提供任何勞務,僅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即可獲取金錢利益之理,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他人所得使用,已廣經披載,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復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是若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應可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詐欺或其他財產性犯罪所得使用,且一旦款項遭提領後足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況本件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是將帳戶出租收取租金,參以被告於本件案發之際已為成年之人,可認其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被告主觀上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之一部,並因其任意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其本件所為主觀上顯有使上開犯罪結果發生之意欲,則本件循依刑事部分審理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與卷附資料並無不符。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已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催告被告應給付受騙款項,該起訴狀已於113年4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7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60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2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 0,000元,及自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或請免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2項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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