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9
案號
PTDV-113-金-77-20241029-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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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7號 原 告 黃詩惠 被 告 吳旻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FRANK」之人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以免除其積欠債務。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井底之蛙」、「張美硃」、「金曜投資官方客服、ID:@315rqimo」向伊佯稱:可透過「金曜」投資軟體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款時間及交款地點,被告依「FRANK」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1時5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前,向伊取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被告再交付伊上有其偽造「潘俊諺」署押及不詳成員偽造「金曜公司」印文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後,依指示轉交「FRANK」指定之不詳成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筆錄之陳述、監視 器影片截圖、系爭收據、存摺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件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7287100號卷宗(見本院卷第49至51、53至58、63至67、83至106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查核無訛,且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並於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前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獲利為由施行詐術,遭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原告取款,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基於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被告故意以前開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交付200萬元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為有理由。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00萬元,及自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不高於原告請求金額10分之1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