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01
案號
PTDV-113-金-82-20241101-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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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李玉琴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被 告 李晠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迄 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1,330,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惟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5日前某日某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葉俊生」之人,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由被告交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葉俊生」使用,並將其申辦使用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給「葉俊生」,再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另於112年7月15日8時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葉俊生」使用。嗣本案行騙者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於112年6月28日起,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伊佯稱其證件遭盜用,需將資產匯到公正單位接受調查云云。致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7月29日9時21分許匯款200萬元、112年7月31日10時4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致伊因而受有400萬元損害。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前案),認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5萬元在案。被告前開所為,自已構成民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4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侵權行為,伊於刑事前案中也是被害人 ,伊之答辯均同刑事前案【按即:伊在臉書上找工作,找到一個蝦皮跟淘寶的代收付人員,一個月薪資2萬元,對方要伊幫忙看進出貨帳單,後續要伊將帳號提供給他們,伊沒想過對方會將本案帳戶做為詐欺、洗錢之用等語】,同意本件引用刑事前案卷證資料,本件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並聲明: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數行為人間,或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或相互間有所認識,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各自發揮其在角色分配上應有之功能,在社會觀念上形成一體的共同加害行為,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則縱然僅一部分行為人從事不法行為,但數人既有主觀上意思聯絡即具備主觀共同關聯性,將他人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並相互利用與補充,以侵害他人權利,則參與之各個行為人就全體加害行為所致之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前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不否認確有 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與「葉俊生」之人(本院卷附113年度金訴字第10號影卷{下簡稱刑事案卷}第41頁),並經原告援引下列刑事案卷所附資料為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第47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一卷第49至5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2張、詐騙集團成員所發給收據2張(警一卷第57至58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1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67至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7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89至190、193至195、20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 ㈢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應與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 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固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審酌: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25歲,且自承曾做板模工作2至3年,月薪4萬至5萬元等語(刑事案卷第109頁),可知被告案發時係有相當工作經驗,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刑事前案偵查中亦自承:(問:你應徵這工作只要提供帳戶,不用付出勞力,每月有薪水2萬元,合理嗎?)不合理等語(刑事案卷所附偵一卷第101頁);是以,根據被告以往之工作經驗,亦察覺到提供帳戶即可輕鬆獲得2萬元,所付出之勞力成本與對價顯然不合理。又被告亦自承:伊不知道「葉俊生」是否為真名,沒有見過本人,不知道其連絡電話、地址,不知道「葉俊生」販售的產品為何,也不知道「葉俊生」是否有真實的交易行為,沒有確認過「葉俊生」要求伊設定約定轉帳的對象是否為合法公司,沒有依據可以相信「葉俊生」將本案帳戶作為合法使用等語(刑事案卷第109至111頁);被告不知「葉俊生」之真實姓名、聯絡地址或電話,也不知道「葉俊生」所稱銷售產品之內容為何、交易行為是否屬實,竟仍將系爭帳戶資料率爾交付陌生之人運用,所辯亦難認與常情吻合。再依據被告與「葉俊生」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為「沒有其他成員」;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55至56頁):老闆我在問一下,你們真的都是合法的公司嗎?(「葉俊生」:對啊,我們是租用你們的帳戶來收大陸香港那邊人家蝦皮、淘寶下單的錢。)那為什麼要叫我去綁定香港帳戶?(「葉俊生」:這樣我們才能跟香港的廠商交易收貨款。)那應該不會有洗錢的問題吧等語,可見被告明知「葉俊生」所提供之工作內容為「出租帳戶」,且被告曾經懷疑「葉俊生」租用帳戶之目的可能非法、涉及洗錢,是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葉俊生」使用前,顯已預見到「葉俊生」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使用。又觀以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4日之餘額僅55元,有交易明細資料可佐(刑事案卷所附警二卷第47頁、第53頁),顯示系爭帳戶於112年7月15日被告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葉俊生」時,帳戶內所剩餘額無幾,則被告雖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遭他人為不法使用之可能,仍因貪圖每月2萬元之報酬,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葉俊生」,顯係基於權衡本案帳戶交付前所剩餘額無幾,自身並無任何損失之僥倖心態,而容任「葉俊生」任意使用本案帳戶無訛。被告本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係屬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用以取得不法所得之不可或缺重要環節,經核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之行騙、取得詐騙款項等行為,均為原告受有4百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不因是否由被告親自實施詐騙而有區別,被告自應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稱其僅提供帳戶,且亦係受騙系爭帳戶而為被害人,伊從未參與實際詐騙行為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採認。被告本件所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與原告受有4百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係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共同加損害於原告,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葉俊生」共同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4百萬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2月7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15頁),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百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