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TDV-113-金-83-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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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3號 原 告 廖靖華 被 告 溫和勳 池冠霆 吳政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27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8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起,因網路廣告而加入名稱「 步步為赢」之投資Line通訊軟體群組後,陸續接到Line帳號名稱「安妍Ann」、「邱沁宜」、「李智潘(版主)」(註:暱稱「老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群組(下稱「詐欺集團」)成員相聯繫,訛稱該Line群組為股巿名人邱沁宜之投資群組,其與獲准設立登記之投資顧問公司「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分享投資技巧、協助群組成員下單股票等,又「安妍Ann」自稱「邱沁宜」助理,時常以訊息公告股市動態及各上市櫃公司股票買賣資訊,另有多名身分不詳之成員發言,熱絡營造投資成功之假象,進而取信於原告,經搜尋現實中確有「邱沁宜」之人及「真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存在,原告因此誤信該群組為真,並依「邱沁宜」、「安妍Ann」及「E路發客服中心N0.18」等人指示將資金「存入」軟體「E路發」。  ㈡嗣於同年3月底,因詐欺集團於Line群組内公告股票認購消息 ,「E路發客服中心N0.18」再度催促原告應於3日內繳納認購股款,並假稱「未按時繳納股款將面臨違約交割之刑責、影響個人債信等後果」云云,不諳法規之原告因而心生畏怖,遂於112年3月24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226萬元,於同年3月25日於廣泰停車場内(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對面)交付現金226萬元與「E路發客服中心N0.18」所指派之「專員」即被告吳政儀收取。又於112年3月31日,「E路發客服中心N0.18」主動通知原告中籤股票應繳納股款,再度恫嚇原告「若您違約您將面臨民事刑事責任,我們合作的券商也會將您拉入黑名單」、「E路發會對責任人及操作方進行處罰」、「車子房子帳戶都會受影響」云云,原告於極其擔憂之下,復提領現金160萬元,相約112年3月31日於統一超商屏東廣吉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1)內用餐區交付現金160萬元與「E路發客服中心N0.18」所指派之「專員」即被告池冠霆收取。  ㈢詐欺集團再於同年4月2日以相同手法向原告騙取230萬元,「 E路發客服中心N0.18」並指派被告溫和勳向原告收款,惟原告已察覺蹊蹺,並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屏東分局報案,俟被告溫和勳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屏東廣吉門市欲向原告取款時,遭當場查獲逮捕。被告等人所涉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86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連帶給付之386萬元,一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65頁)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386萬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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