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PTDV-113-金-84-20241113-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84號 原 告 劉文通 被 告 王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5月1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如以667,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 如預以2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帳戶並轉匯 款項或提款轉交他人,可能係與他人以分工之方式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倘將所收取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層轉交付,將使他人取得該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令前揭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阿銘」之訴外人(下稱「阿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由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阿銘」,復由「阿銘」於本院113年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之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包含原告在內之被害人等3人,施以前揭刑事判決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原告遂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6月2日9時24分許,匯款200萬元入被告系爭合庫帳戶,再由被告依「阿銘」指示,於同日10時28分許臨櫃轉帳1,686,000元至「阿銘」指定帳號,再於同日23時13分許至同年月3日0時22分許,持金融卡分11次提領共30萬元後交予「阿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嗣經檢察官偵辦起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認定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00萬元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意見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行為共犯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欺 騙匯款入系爭帳戶,隨即遭提提領取走,受有200萬元損害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113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案件卷宗無誤,被告對於前揭刑事判決所審認事實一事也無否認,而按申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個人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事務本即是申請使用之人應妥適保管之個人重要物件或金融資訊,近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行騙財物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之情事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等犯罪情節為現今社會常見之犯罪手法,被告行為之時已經成年,為有社會經驗之人,不可能不知前揭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乃個人之重要個人資料,除非相當具有交情之人,一般人又豈會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是以被告為幫助他人詐騙財物幫助他人洗錢之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0萬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附113年度附民字第436號卷第17頁參照)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聲請無不合,乃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乃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但如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