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PTDV-113-金-85-20241219-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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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85號 原 告 廖志彬 被 告 蔡英豪 蔡榮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 午三時,在本院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 二、本件應由甲○○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尚有須調查之處 ,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 三、又被告甲○○係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 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固為未成年人,原應由其監護人乙○○代理為訴訟行為,惟被告甲○○於113年7月8日訴訟繫屬中已滿18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且兩造均未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甲○○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