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2
案號
PTDV-113-金-92-20241202-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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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2號 原 告 涂瀚隆 被 告 施登原 葉妤亭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3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至清 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經本院當庭告知拒絕辯論之法律效果後(見本院卷第40頁),爰依被告之聲請,仍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2人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前之某時起,由被告施登原透 過網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哥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一同擔任監控取款車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張貼不實的投資資訊,原告閱覽該不實投資資訊後,遂點擊該不實投資資訊所附連結,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向原告佯稱:可至「元盛創業」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內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作為投資款。其後,被告2人遂於112年7月20日12時30分許,一同前往屏東縣潮州鎮火車站「肯德基」外,監控同時間於上開地點向涂瀚隆收取20萬元現金之訴外人吳柏霖,以及吳柏霖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20萬元現金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過程。致原告受有200,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確實有騙他20萬元,一開始有想和對方和解但 他都不到場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認諾(見本院卷第40頁),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前開方式施用詐術,致原告受騙後面交20萬元與詐騙集團成員,是以,被告上開行為均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均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起訴請求120萬元,惟原告既僅交付20萬元,故原告請求僅於20萬元內為有理由,其餘則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5至18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20萬,及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為之,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