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PTDV-113-金-94-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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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4號 原 告 涂文生 訴訟代理人 涂進偉 被 告 蔣鈞茹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 附民字第4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 所申辦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NE暱稱「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及暱稱「文傑」之人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帳號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款行為,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文傑」,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經警方查獲後,有將留存在系爭帳戶及提領後未交付之款項共56萬4,000元交予警方扣案,該56萬4,000元經鈞院宣告沒收,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6,000元(計算式:52萬8,500元+51萬3,500元+52萬8,000元-56萬4,000元=100萬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意願賠償,但金額太高,希望降低金額到10 萬或20萬元,因為現在負債很多,還款方案是每月還款5,000元或1萬元,我是聽從貸款公司的指令,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將系爭帳戶帳號告知 「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且依「顏永華」指示,為附表所示之轉匯、提領行為,並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文傑」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所坦承(見本院刑事卷第47、93頁),並有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簽名確認交付款項之街景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9至17頁、第20至37頁、第44至45頁);而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為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上開匯入之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付予「文傑」等節,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6至47頁、偵卷第5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公文書、通話紀錄截圖、太保市農會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可憑(見警卷第55至64之1頁),被告因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本院亦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再查,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聯繫,提供 系爭帳戶及中信帳戶、玉山帳戶迄至依指示轉匯、提款並轉交款項期間,彼此均僅以LINE聯繫,被告未曾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實際見面,被告雖有在「顏永華」指示交付款項時與收取款項之「文傑」見面(見偵卷第13至14頁、偵續卷第38至39頁、本院刑事卷第45頁),然「文傑」僅為「顏永華」指示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人,且被告並無「文傑」之聯繫方式,亦不知「文傑」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見被告對於其等實不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不僅對於「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真實姓名、身分、所屬公司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是否均為合法之款項等重要資訊均不瞭解,亦未嘗試深入了解貸款之相關規劃,即輕信「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之說詞,遽將系爭帳戶及中信、玉山帳戶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更進一步遂行匯款、提款、交付款項等行為,綜合上開情狀,實無從認為被告與「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存在信賴關係,則被告辯稱因貸款需求而信賴「林宥舜貸款顧問」、「顏永華」並交付系爭帳戶帳號,難以遽信。況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款項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且目前國內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欺所得,並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甚且於自動櫃員機(ATM)上張貼相關警示標語,並播送防範成為詐欺集團一員等影片宣傳,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5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案發時從事餐飲業等情(見警卷第3頁、本院刑事卷第109頁),足認被告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於無合理之信任關係下即貿然交付系爭帳戶及中信、玉山帳戶帳號,且因對方所稱匯入款項之理由多與事理、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於所收受、提領之款項可能來自於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原告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如遭提款後交付,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已得以預見,猶執意提供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主觀上自已具備容任財產犯罪結果發生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玉山及中信帳戶,並提領、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行為,乃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行為互為利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因此受騙匯款之原告,應構成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原告,原告因而陷於錯 誤,致受有100萬6,000元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6,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1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原告 詐欺方式 原告人匯款 匯入帳戶 款項流動 時間 金額 被告轉帳、提款之 時間、地點、金額 被告交付款項予「文傑」 之時間、地點、金額 涂文生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許致電原告,假冒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察官身分向原告佯稱:因個資遭盜用,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證明有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112年6月30日 12時37分許 528,5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華夏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26分許   提領288,000元  ②13時38分許   提領30,000元   ③13時39分許   提領30,000元  ④13時40分許   提領30,000元  ⑤13時41分許   提領20,000元  ⒉  ⑴先於112年6月30日13時44分,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120,000元至中信帳戶。  ⑵於112年6月30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鼎瑞門市ATM,自中信帳戶提領下列金額:   ①13時53分許    提領115,000元 被告於112年6月30日14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將當日提領之現金合計513,000元,全部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0時37分許 513,500元 系爭帳戶 ⒈  ⑴先於112年7月3日11時23分許,自系爭帳戶網路轉帳500,000元至玉山帳戶。  ⑵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玉山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2時23分許   提領488,000元  ②12時33分許   提領7,000元 被告於112年7月3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493,000元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傑」。 112年7月3日 13時34分許 528,000元 系爭帳戶 ⒈於112年7月3日下列時間,至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自系爭帳戶臨櫃提領下列金額:  ①14時40分許   430,000元 ⒈被告將564,000元交付予警方扣案: ⒉包含 ⑴112年7月3日提領、尚未交付之現金430,000元。 ⑵112年6月30日至112年7月3日間,留存於系爭帳戶內及未完整交付之現金合計1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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