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TDV-113-金-95-2024112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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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5號 原 告 許明蘭 被 告 蔡牧唯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61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民國113年 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訴訟上處分權主義 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監所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其意思,不必提訊被告到場。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其送達開庭通知及查詢簡答表,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51頁)。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提訊被告到場,則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汪大東」、「 我佛慈悲」、「亞馬遜」、「味全」等成員共組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自民國112年7月5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下載「耀輝APP」投資軟體,並入金投資股票,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該詐騙集團前來取款之成員,其中伊於112年9月17日16時53分許及同年月18日12時2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12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被告,均欲作為入金投資之用,被告於取得各該款項後,乃上繳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對伊為不法侵害,致伊共受28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伊 目前在監執行,亦無資力和解或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與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 誤而交付165萬元及1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將詐得款項上繳該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等事實,業據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429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警詢、偵訊及審判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285萬元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亦堪認屬實。被告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85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2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併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