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金-98-20241118-1
字號
金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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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98號 原 告 林郁欽 被 告 莊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6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清安經合法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33至35頁),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臨櫃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而容任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帳戶上開資料後,於110年7、8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12時59分、111年1月6日13時7分、111年1月6日13時5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5萬、20萬、27萬元至前開中信帳戶,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或提領款項殆盡,致原告受有57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5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清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茍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被害人之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被告侵害而有財產上損乙情,業經原告提出刑 事判決為據;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故意,辦理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原告匯款,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中,由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該款項,所為自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現對原告詐欺取財之結果,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偵、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確實有開行為,並其刑事審理中之陳述內容核亦與該案卷附證據吻合,刑事部分經審理後亦認定被告所涉刑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成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給付原告570,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已於113年5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附民院卷第9頁),堪認被告已受原告依上規定催告給付受詐騙之金額570,000元,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被告加計上開金額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7 0,00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聲請及職權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帶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