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8
案號
PTDV-113-除-38-20241118-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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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黃敏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法院網站公告,現因裁定所示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8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8月1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許木昇 土地銀行東港分行 111年4月1日 11,970元 SCAA4513776 未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