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0-07

案號

PTDV-113-除-42-20241007-1

字號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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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陳麗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因不慎遺失, 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21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9 002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450,000元 TS227800 003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7 004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98年8月20日 50,000元 TS227796 005 朱月色 98年6月27日 未記載 50,000元 TS2277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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