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04
案號
PTDV-113-除-44-20241104-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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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4號 聲 請 人 鄧淳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5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備考 001 吳富棠即吳仁忠 83年5月1日 未記載 2,3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