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日期
2024-11-12
案號
PTDV-113-除-53-20241112-1
字號
除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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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許其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 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此3個月為法定不變期間。查本院113年度司催更一字第1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而本件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民國113年4月9日,是至113年7月9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113年10月9日前聲請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有其書狀之本院收文戳記可稽,已逾3個月之法定不變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陳慧卿 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 111年4月29日 10,000元 DD9388539 曾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