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5-03-11

案號

PTDV-114-事聲-2-20250311-1

字號

事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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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朱晉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更生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2月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民事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民國114年2月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3號(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2月11日聲明異議,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揆上說明,異議人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與前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3年5月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3 年8月23日裁定清算開始,惟被繼承人劉玉滿於112年10月1日死亡,相對人因而分得遺產272,642元,然債務人自陳上開金額僅剩120,000元,且曾於113年7月花費6萬餘元為其子添購家具,恣意處分財產顯屬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前二年所為之無償行為,應由相對人提出上開金額分配予債權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下列行為,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 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二年內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消債條例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四條規定有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請求相對人、受益人或轉得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受催告之必要,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列事項均涉及當事人間之私權爭執,法院(包括司法事務官)不宜介入代為行使權利,以確保司法之中立性(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該條規定應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並無逾越母法。則於更生或清算程序中,有需行使撤銷權、終止權、解除權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8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相對人雖主張聲請人於113年7月間花費6萬餘元添購家具並 無償贈與其子等情,惟查,聲請人上開無償贈與行為非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所生(即113年5月),且聲請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前經分配完結確定,是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並未包含上開金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如認有需行使撤銷權之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依法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為之,本院審酌其行為既未經撤銷,則於法院開始清算程序時即非聲請人之財產,自無從將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列入分配。 五、從而,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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