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TDV-114-全-3-20250218-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柯綾珠 相 對 人 王南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所謂釋明,乃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同法第284條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街000巷0 0號房屋(下稱系爭16號房屋),與相對人所有同址14號房屋(下稱系爭14號房屋)相毗鄰,因系爭14號房屋滲、漏水,造成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經本院111年屏簡字第503號判決相對人應容忍聲請人僱工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並給付聲請人代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2,680元,以及請求系爭16號房屋滲、漏水損害之回復原狀費用11萬4,045元。相對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於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未提出任何事證,只提和解一詞,惟本案至今數年,相對人從未提出任何之和解方案。相對人於原審表示無工作而受其子扶養,相對人極可能無法償還該債務。又春節期間相對人令同住之長子一家人於春節後搬離,以利系爭14號房屋之出售,若系爭14號房屋發生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日後聲請人對系爭14號房屋之漏水修繕工程,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假處分,請求相對人就系爭14號房屋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聲請人並願供擔保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固有原審判決認定之 事實,可證系爭16號房屋現受有損害之情,惟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其中代為修繕費用26萬2,680元、以及回復原狀費用11萬4,045元部分,其請求之標的係金錢給付,自不得依假處分以保全其強制執行該金錢請求。至請求相對人容忍其僱工進入系爭14樓房屋修繕部分,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最近將出售系爭14號房屋之情形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甚且,若相對人將系爭14號房屋為移轉、處分行為,致聲請人無法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然此為聲請人將因房屋繼續漏水而有遭受損害之賠償問題,實並非請求標的之現狀有何變更,致債權人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準此,本院斟酌聲請人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信其所陳假處分標的現狀有變更或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然其既未提出能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處分原因為真實,仍應認為其供擔保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無據,應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