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7
案號
PTDV-114-再易-1-2025021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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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鍾秋芳 鍾秋竹 林榆絜 再審被告 曾文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要旨參照)。因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程序之進行採續審制,第二審法院就上訴事件為本案判決時,對於當事人在第一審所為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及提出之各項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已重為審查,故對於第一審判決應無許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必要,併與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974號判決(誤繕為第694號,下稱974號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974號判決乃第一審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為原確定判決,則再審原告對於97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確定判決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宣判時即已告確定,並於同年6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鍾貴雄等節,有974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9至23、149至159頁),業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未表明有何事後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未敘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法定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各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亦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