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4-勞執-2-20250211-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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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2月12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173,107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預告工資新臺幣(下同)18,495元、一例一休工資差額2,600元、資遣費54,575元、特休未休假工資23,400元、勞退金差額22,533元、失業津貼差額51,504元,共計173,107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匯至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8頁、第15頁),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迄未給付,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173,107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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