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4-勞執-3-20250121-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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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 請 人 黃建智 相 對 人 安德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善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 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壹佰零柒元,准予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3,107元,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預告工資、資遣費、工資、勞工退休金差 額及失業津貼差額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17萬3,107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