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11
案號
PTDV-114-勞執-7-20250211-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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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宣百 相 對 人 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0月30日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所載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60,00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職權交付社團法人屏東縣勞資關係促進會指派人員進行調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兩造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分三期給付聲請人積欠薪資、租金損失及交通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第一期40,000元於113年11月18日前電匯至聲請人指定帳戶,剩餘60,000元,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18日前各匯款30,000元至聲請人指定帳戶,惟相對人僅於113年11月22日40,000元予聲請人,依調解記錄成立內容,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款項均視為到期,相對人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 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13頁),另有 本院書記官與聲請人之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7頁 ),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且相對人僅給付40,000元,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就尚未給付60,000元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