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日期

2025-01-13

案號

PTDV-114-勞補-1-20250113-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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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號 原 告 陳克儉 李乾文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勲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除裁判費外 ):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68 9,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993元(計算式:7,4902/3=4,993),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97元(計算式:7,490-4,993=2,497)。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被告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人侯文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命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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