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PTDV-114-勞補-4-20250225-1

字號

勞補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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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被 告 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達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 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納聲請費 用期限部分除外,應依後列一、二所述辦理)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精神慰撫金及勞動能力減損等 合計700,000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之聲請,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所定數額,即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另查,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請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相對人甲○○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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