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07

案號

PTDV-114-司他-1-20250207-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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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號 原 告 粘盈嫻 被 告 林義翔 林哲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230元,並 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被告林義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230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12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預納裁判費。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林義翔負擔確定。 三、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957,6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經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嗣原告減縮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957,638元,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見第一審卷第51及139頁)。依上開判決意旨,上開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即5,230元,餘5,230元(10460÷2=5230)由被告林義翔負擔。是被告應連帶、被告林義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各均確定為5,23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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