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3-25
案號
PTDV-114-司他-8-20250325-1
字號
司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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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 告 李金順 鄭力維 高韋澤 張簡耀川 吳正華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劉宜蓁 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6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3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另為促使當事人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於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基於同一理由,應類推適用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資事件,原告等5人起訴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合計1,083,739元,應徵裁判費11,820元【即原告乙○○5,290元、己○○1,660元、丙○○1,330元、丁○○○2,540元、甲○○1,000元】,惟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7,881元。嗣原告甲○○因無正當理由連續二次庭期未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甲○○負擔,且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聲請退還裁判費。原告乙○○、丙○○、丁○○○部分,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乙○○、丙○○、丁○○○負擔,惟原告乙○○、丙○○、丁○○○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原告己○○部分,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己○○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連帶負擔。綜上所述,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667元【計算式:1000-已繳納333=667】;原告己○○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76元【計算式:1660×68/100-已繳納553=57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庚○○、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531元【計算式:1660×32/100=531,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並均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原告乙○○、丙○○、丁○○○則毋庸應向本院補繳訴訟費用【計算式:乙○○5290×1/3-已繳納1763=0;丙○○1330×1/3-已繳納443=0;丁○○○2540×1/3-已繳納847=0】,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