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0
案號
PTDV-114-司促-1028-20250310-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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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號 債 權 人 黃年宗 債 務 人 黃智瑋 黃登清 一、債務人黃智瑋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00元,及自民國11 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黃智瑋邀同債務人黃登清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又債務人黃智瑋未依約給付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共新台幣(下同)42,000元,故請求債務人黃智瑋、黃登清給付42,000元及其利息。查聲請狀所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間為112年1月20日至113年1月20日,則連帶保證人即債務人黃登清僅擔保該期間所生之租金,債權人請求其對113年8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負清償責任,顯無理由。嗣本院於114年2月14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提出得向債務人黃登清請求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或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4年2月21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然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前開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