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TDV-114-司促-1042-20250314-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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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國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呂坤達、林浩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 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經查相對人林浩瑋為一般保證人,並非共同借款人,故請陳 明是否更正聲明為「一、債務人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1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二、債務人呂坤達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806元,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呂坤達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林浩瑋負清償之責」,或提出得請求相對人林浩瑋與呂坤達連帶給付之債權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