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14
案號
PTDV-114-司促-122-20250214-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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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羅韋山即羅枝前之繼承人 羅張美乳即羅枝前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鳳嬌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狀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僅得知相對人最早應負遲延責任之日為民國108年6月23日,則聲請人得請求自該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聲請人請求自借款日91年3月18日起算利息,顯無理由。故請釋明被繼承人羅枝前或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約定自91年3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或重新將相對人已清償金額抵充遲延利息(自108年6月23日起算)及本金後,更正請求標的及其數量,並提出計算式。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