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8

案號

PTDV-114-司促-1479-20250328-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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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47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IHELP LENDING CORP. 法定代理人 FRANCISCO L DALAUTA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YU STEPHANIE DE GUZMAN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YU STEPHANIE DE GUZMAN發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 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YU STEPHANIE DE GUZMAN菲律賓國內之流通 貨幣(披索)20,000元及1,613.15元,然所聲請給付之貨幣單位應依新臺幣為依據,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釋明本件之提出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依據(依民法第207條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或更正本件請求之聲明,並應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於114年3月14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證明以佐其說,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因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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