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TDV-114-司促-1854-2025033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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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854號 債 權 人 鄭博榮 債 務 人 盧泰嘉 郭素娥 一、債務人盧泰嘉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50,000元,及自民國1 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亦設有明文。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盧泰嘉、郭素娥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盧泰嘉、郭素娥連帶給付支票票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其利息,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其退票理由單為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為債務人盧泰嘉,背書人為債務人郭素娥,惟債權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始為付款之提示,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對背書人郭素娥已喪失追索權。是債權人之聲請,關於債務人郭素娥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SM0000000 35萬元 113年11月10日 114年2月12日 屏東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