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3-20
案號
PTDV-114-司促-2246-20250320-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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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2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孫名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7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 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另自11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3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孫名富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貸款期限【七年84期】,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9.44%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12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1.15%)。上開借款均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㈡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㈢上開借款債務人孫名富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起未依約履行迄今,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二十一條第(一)款之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73,130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