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促-327-2025022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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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鼎文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王鼎文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王鼎文發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 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2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而聲請人於114年2月14日民事陳報狀稱,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無其戶籍謄本,聲請人既無法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尚難審酌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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