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促-804-20250221-2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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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慶鴻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鼎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騰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及第132條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騰禹實業社簽發、相對人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 釋明文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查,聲請人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方為提示,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相對人已喪失追索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提示日 付款地 發票地 1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4年1月7日 高雄市 2 AG0000000 1,500,000元 113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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