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日期

2025-02-21

案號

PTDV-114-司促-994-20250221-1

字號

司促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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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4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東港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文明 債 務 人 鄧靖渝 王順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6399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62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給付以本金新臺幣2,000,000元計算違約金,惟依聲請狀所附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所示,借據第5條第2項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以及特約條款約定「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下列方式計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改按貴會基準利率加20%計息,逾期利息部分改按同標準計收違約金」。則依上開約定,違約金係以「逾期利息」計算,債權人卻請求以「本金」計算,與上開借據約定並不相符。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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