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催告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TDV-114-司催-7-20250321-2
字號
司催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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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7號 聲 請 人 蔡政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聲請人應開示證券要旨及 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第559條定有明文。又聲請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仍不為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稱遺失支票(票據號碼:SD0861622)1紙, 故聲請公示催告事件,而依聲請人聲請狀所附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所記載,該張支票之發票人為「方哲誠」,掛失止付通知人為「李承宥」,則聲請人主張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為何尚無從得知。嗣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裁定命聲請人應陳明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依據,或更正本件聲請人為「李承宥」。如聲請人欲主張票據權利,應提出通知人為「蔡政宏」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於114年2月10日收受前項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本件無從認定聲請人即為票據權利人而有聲請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及民事訴訟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