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日期

2025-01-09

案號

PTDV-114-司執聲-1-20250109-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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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霖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送達代收人 邱芬凌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相 對 人 張庚辰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桂蘭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慶輝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芬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鍾福春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5,938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9264號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洵無不合。經調卷審查後,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江孟姿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2,938元 測量費 13,000元 合計 15,9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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