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TDV-114-司執聲-7-20250318-1

字號

司執聲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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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志明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相 對 人 廖玉英  住○○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聲請確定執行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628元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債務人應賠償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執行費 128元 複丈費 4500元 合計 46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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