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TDV-114-司執-1757-202501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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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757號 債 權 人 林幸瑶 住○○市○○區○○○路00號8樓 債 務 人 陳柏維 住屏東縣里○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如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債務人基於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移轉不動產之權利(含信託受益權)為執行標的時,應以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為執行標的物所在地。其管轄之執行法院,為該第三人住所地、事務所地等之法院(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上)第104頁參照)。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之存款債權並聲請查詢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開戶資料,債務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證券明細資料與往來卷商之明細資料及債務人112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等,經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民分公司係設在高雄市三民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高雄市三民區,非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狀態,從而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