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06

案號

PTDV-114-司執-2275-2025020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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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275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張玉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存款債 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 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如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 三、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15日以屏院昭民執未114 司執2775字 第1144005409號執行命令,扣押債務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13,816元(下稱系爭存款)。嗣債務人於114 年1 月24日聲明異議稱系爭存款係身障補助,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身障補助5,43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又本院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3項規定,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屏東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 倍即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 =18,618元)計算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之數額,並參考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酌留債務人2 個月間生活所必需金錢34,152元(計算式:18,618元×2=37,236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認定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綜上,不得強制執行之存款金額為42,673元(計算式:5,437元+37,236元=42,673元),已逾系爭存款之金額13,816元,故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水門郵局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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