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TDV-114-司執-3428-20250226-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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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428號 債 權 人 潘張玉蓉 住屏東縣高樹鄉廣興村沿山公路4段24             之5號              債 務 人 傅申松  住○○市○○區○○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又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執行標的之記載有疑義難予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雖無審認判斷之權。但如依判決理由之記載,可認為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時,即非不得令債權人向法院聲請裁定更正後,再決定是否予以實施強制執行,尚不得遽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非確定終局判決之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屏簡字第779號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一項及本件聲請內容均係:被告(即債務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401⑴面積47.03平方公尺中所有地上物拆除,並將附圖暫編地號1401⑴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債權人)。惟查,系爭執行名義之附圖並無暫編地號1401⑴土地之標示,而係暫編地號1410⑴土地之標示。本院遂於民國114年1月9日通知債權人應向本院民事簡易庭聲請更正判決,並提出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詎債權人僅具狀更正本件聲請執行內容,並未補正更正判決內容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是本院審酌系爭執行名義主文之記載有顯然之錯誤,債權人經本院通知後仍未補正更正判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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