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票款
日期
2025-02-08
案號
PTDV-114-司執-393-20250208-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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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93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少慈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債 務 人 許晏禎 住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 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亦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所明定。次按債務人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以定其管轄法院,即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末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 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惟債務人之住所不明,其最後之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7樓,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 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