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日期
2025-01-24
案號
PTDV-114-司執-4326-20250124-1
字號
司執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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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26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徐明德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邱彥倫 住同上 債 務 人 周璋孝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七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為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明定。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因債務人執行標的所在不明,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 險之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中壢區,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