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2-10

案號

PTDV-114-司家他-5-20250210-1

字號

司家他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5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A02 A03 上列相對人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 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A02、A03與第三人即聲請人A01間聲請改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000年度家救字第0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嗣經本院000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相對人A02、A03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應全部停止;選定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確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上開裁定主文,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部分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故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為1,000元,又本院113年家親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4項諭知「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A02、A03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