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5-01-21
案號
PTDV-114-司家全-1-20250121-1
字號
司家全
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A01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關於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以新臺幣690,000元或金融機構等值可轉讓之定期存單為 債務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於新臺幣3,489,062元之 範圍內為假扣押。 債務人以新臺幣3,489,062元為債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第71條規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及借款等不當得利之請求,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所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定之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至於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於實體上是否正當,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保全程序中所得審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雙方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經本院裁 判離婚,並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惟自判決離婚後,相對人未曾給付甲○○、乙○○之扶養費,其等扶養費均由聲請人負擔外,相對人就其等共有之房地貸款,亦僅繳納新臺幣(下同)90,000元,餘則由聲請人先行墊付,且雙方就婚後剩餘財產仍有爭議,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借款之不當得利等訴訟。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遂向聲請人表示欲處分名下與聲請人共有之房地,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相對人除該不動產外,因相對人工作為駕駛計程車及載送貨物等,其收入均屬現金而非薪轉入帳,顯見相對人已有計畫讓聲請人無法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取得任何金錢。現相對人更直接聲稱欲將系爭房地出售,若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價為現金,恐將更不易對其追索,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如認釋明尚有不足,聲請人亦願供擔保,請求准予裁定相對人所有之財產於3,489,06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假扣押狀、○○市 ○○區○○段000地號、000建號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家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戶籍謄本、○○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貸款帳戶內容、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憑,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不當得利等訴訟繫屬,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本件聲請人預期兩造如經判決離婚確定,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對相對人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聲請人主張迄今已代墊相對人原應給付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房地借款,是聲請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權洵屬有據,堪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而關於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稱欲出賣系爭共有房地,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憑,觀其內容,相對人確有表示擬以總價肆百捌拾萬元整出賣予他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資料中可見,相對人以計程車為業,系爭與聲請人共有房地乃相對人最具價值之財產,有財政部○區國稅局○○○○所000年00月00日○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若果將系爭共有房地變價為現金,將不易追索,如聲請人確對相對人存有請求權,恐將致聲請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事,業已提出證據予以部分釋明,雖其所舉證尚未充分釋明滿足;惟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核符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自應准許。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債權人之請求如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10分之1,為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4項所明定。聲請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縱認其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就聲請人請求於相對人之財產,在3,489,062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依前揭規定,認供擔保金額,就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031,776元,應按請求金額之10分之1計算,又另主張代墊扶養費與共有房地貸款1,457,286元(計算式:477,488元+979,798元),應按請求金額3分之1計算,合計其應供擔保金額為690,000元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職權裁定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又債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